(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某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童某越野车内的硬七星苏烟7包,价值人民币182元。2015年5月中旬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财富中心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陈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再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财富中心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陈某轿车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依据,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