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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春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杨春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737号。法定代表人刘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阳。原告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诉被告杨春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卓、被告杨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家福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阳、案外人韦正美签订《昆山全家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春阳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韦正美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阁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时,被告向韦正美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向韦正美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税费合计63000元,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原告通知被告前去办理上述事宜时,被告违约表示不愿意购买涉案房产,且与韦正美协商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与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阳辩称,合同作废是经我和房东协商一致解除的,不需要我来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韦正美(出售方、甲方)、被告杨春阳(购买方、乙方)、原告全家福公司(居间方、丙方)共同签订《昆山全家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春阳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韦正美所有的系争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违约方还应向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的手续费。违约金的条款独立于本合同,不因本合同无效而无效。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另需丙方办理的手续及费用:甲方不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乙方另需丙方办理的手续及费用:乙方承担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及中介费共计陆万叁仟元整,在过户当日支付丙方。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等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30000元给甲方还贷款,乙方银行贷款425000元在银行放贷三个工作日内由银行直接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剩余5000元在过户当日交由丙方保管,待双方约定交房当日,甲方将此房水、电、物业、燃气等结清后由丙方当面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春阳通过原告全家福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给韦正美。被告杨春阳当庭陈述,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左右,原、被告与韦正美三方协商一致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放弃定金20000元,并在合同第一页的右上角注明“同意作废”,韦正美和被告在旁边签字确认,但均未签署日期。被告杨春阳认为,三方已经协商好解除合同,不需要付中介费了,但无证据提供。原告全家福公司对此不认可,诉称当时向被告要中介费,被告不给。另查明,系争房屋已由韦正美于2015年6月13日卖给了案外人林伟,并于6月19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全家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韦正美、被告杨春阳与原告全家福公司签订的《昆山全家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为韦正美与杨春阳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为卖方韦正美、买方杨春阳与中介方全家福公司之间的两个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仅审理全家福公司与杨春阳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居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杨春阳与案外人韦正美经原告全家福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全家福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完成了其促成买卖合同订立的基本义务,被告杨春阳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现被告杨春阳与案外人韦正美协商解除合同,一则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是原告全家福公司的原因造成,二则根据被告杨春阳向案外人韦正美赔偿20000元的事实,从侧面说明了可能并非是案外人的原因才导致合同解除。故此,被告不支付中介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担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及中介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2%(即116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考虑到被告与案外人韦正美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完成协助被告与案外人双方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助被告办理贷款手续等义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居间报酬为5800元。此外,虽然合同约定中介费在过户当日支付,但鉴于合同已解除,此项支付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具备,故该中介费,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8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春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