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秀如与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秀如,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谢沛群。原告张秀如诉被告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钦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明昌发塑料厂经营塑料原料及加工的家庭作坊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原料,至2015年2月4日结算,被告明确结欠原告原料款433184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料款4331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陇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经营塑料原料及加工的家庭作坊主。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2015年2月4日所立《欠条》(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原料款433184元的事实。被告当庭答辩:原告是明昌发塑料厂经营塑料原料及加工的家庭作坊主;被告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立据《欠条》后被告已陆续付还原告部分货款,还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张秀如账户,小部分付还现金,被告现明确承认只结欠原告货款220698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自制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汕头明昌发应付帐款明细帐表》一份,载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条》后被告已付还原告部分货款的情况记录,证明被告现只结欠原告货款220698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被告2015年2月4日所立《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条》立据后被告已陆续付还部分货款,请求准其与原告于庭后对被告已付货款及实欠金额继续进行账务核对;对原告提出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自制的被告向原告付款流水记录,对被告辩称的立《欠条》之后有付还原告部分货款及现实欠货款同意庭后与被告继续对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明昌发塑料厂经营塑料原料及加工的家庭作坊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原料,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据明确结欠原告货款433184元,此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方式陆续付还原告部分货款,但仍拖欠部分货款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庭审及庭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补充对账,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书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原告货款433184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付还原告货款212486元,现被告本案实欠原告货款为220698元。原、被告因对账后被告对实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清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后原、被告对账记录、原告所立确认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自2015年2月4日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20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实欠货款220698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被告自2015年2月4日立据《欠条》之后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已付还原告货款212486元的金额未予以剔除,对此,原告应负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秀如货款220698元。二、被告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秀如货款220698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为3898元,由原告张秀如负担1900元;由被告汕头市新雅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