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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族来诉被告陈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族来,陈建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易族来,男。被告:陈建玉,男。原告易族来与被告陈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族来,被告陈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族来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钢筋,货款80000余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只支付原告货款20000余元,还欠原告余款688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4年7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1角计算,自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归还原告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00元及利息17882元。(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玉辩称:给我一个月的时间,我把钱还了,但是帐还是要对清楚,过年前要发民工工资,原告追着我要款,我怕民工闹事,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条子,但是还是要以合同为准,利息看是否能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陈建玉在原告易族来店里购买钢筋,总货款80000余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易族来现金68800元(注胡杰支付的20000不包含在内),7月底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1角月息计算。今欠人,陈建玉,2014年7月7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玉向原告易族来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7月7日支付货款,但被告陈建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882元,因欠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角计算和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过高,且欠条中68800元的货款中包含了8800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重复收取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族来货款68800元。二、驳回原告易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原告易族来负担203元,被告陈建玉负担7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