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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孔祥海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孔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78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碧辉。被执行人孔祥海,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孔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孔祥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252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252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