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兰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英,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先江,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及其辩护人张洪兵、任涛、翻译人员申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商业街X区X号店铺内,由兰先江遮挡被害人胡某的视线,张水英从胡某的挎包中扒走价值729元的红米手机一部。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及其辩护人张洪兵、任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商业街X区X号店铺内,兰先江用衣服遮挡被害人胡某的视线,张水英从胡某的挎包中扒走价值729元的红米手机一部。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张水英、兰先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先江退出现金729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水英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兰先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收条、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英、兰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兰先江的辩护人提出兰先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兰先江在与张水英实施扒窃的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起较大作用,不宜划分主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水英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张水英、兰先江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认罪,且兰先江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张水英、兰先江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兰先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先江退出的现金729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