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浩辰诉丁少洲、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辰,丁少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浩辰。法定代理人余迎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洲。委托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17层。法定代表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辰与被告丁少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辰的法定代理人余迎春、委托代理人罗江奇、被告丁少洲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辰诉称:2014年7月6日10时26分许,被告丁少洲驾驶赣MR86**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南海路右转弯驶入胜者巧手汽车服务部门口人行道时,不慎碾压到停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浩辰,事故致李浩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少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浩辰右肱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丁少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87.4元、护理费24103.99元(42746÷12个月÷30天×203天)、交通住宿费4842元(2400+2350元+23天/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天+40元/天×19天)、营养费552元(24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13986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少洲承担。被告丁少洲辩称:我已垫付9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并与原告李浩辰达成赔偿协议,另支付了李浩辰12.5万元,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合理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时间过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李浩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交通住宿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驾驶证、行驶证复、保单复印件。被告丁少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3、转账记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少洲对原告李浩辰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门诊票据需要提供相应病历等证据,认定第4组证据中部分过路费发票不属实,且标准过高,对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表示不予承担。原告李浩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少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26日分,被告丁少洲驾驶赣MR86**号小轿车沿本市南海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胜者巧手汽车服务部门口人行道时,不慎碾压到停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李浩辰,事故致行人李浩辰受伤。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少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辰被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天,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脑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颅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5、右肱骨近端骨折;6、环枢椎半脱位;7、皮肤挫裂伤;8、中耳内积液;医嘱石膏固定后六周复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487.4元,被告丁少洲支付了剩余全部医疗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浩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发生鉴定费7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丁少洲驾驶的赣MR86**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丁少洲与原告李浩辰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浩辰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并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少洲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浩辰不承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78.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2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120元(120元/天×23天+80元/天×42天);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1992元(100元/天×19天+4元/天×23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浩辰的实际损失为115918.4元,其中医疗费4478.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2元、交通住宿费1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52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丁少洲支付。被告丁少洲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浩辰支付赔偿款115218.4元;二、被告丁少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浩辰支付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李浩辰承担296元,由被告丁少洲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