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松莲与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莲,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严松莲委托代理人严兴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征银(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组**号。投资人许建平。被告许建平。被告殷海红,系被告许建平之妻。原告严松莲与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意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松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严兴国、石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严松莲人民币22万元,定明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当年10月13日。同时,另出具利息凭据一张,写明以上借款利息总额为26400元。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分两次还利息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结算,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2万元,支付到期利息26400元,合计24.6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给付部分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就所欠利息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就所欠本金重新换据,出具借条。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月利息为2分。证据2:2014年9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为26400元。证据3:2015年6月28日催款函一份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发函向被告追要过借款,但至今未给付借款。证据4: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的企业信息登记表。经当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意制造厂系被告许建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严松莲利息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许建平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殷海红在该条中注明“期限十月底付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严松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月息贰分,期限六个月。”许建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许建平、殷海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原告的陈述、催款函,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及被告许建平、殷海红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利息264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海红系被告许建平之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殷海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松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