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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徐荣元、朱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徐荣元,朱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荣元。被告朱建明。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荣元、朱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荣元、朱建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礼斌、周心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元、朱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诉称:谢正明起诉原告以及被告徐荣元、朱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被告徐荣元系谢正明的雇主,故徐荣元对谢正明的受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以及被告徐荣元、朱建明对谢正明的受害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原告和被告朱建明对谢正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谢正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昆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151245.42元(其中包括赔偿款147408.42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00元、执行费213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代被告徐荣元、朱建明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承担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124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元未作答辩。被告朱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谢正明诉原告、被告徐荣元、被告朱建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2011)昆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徐荣元系谢正明雇主,故被告徐荣元对谢正明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徐荣元、朱建明对谢正明的受伤具有共同过错,故原告和被告朱建明对谢正明的受伤承担连带配成责任。该判决确定被告徐荣元赔偿谢正明损失88506.82元、原告和被告朱建明对被告徐荣元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885元由原告和被告徐荣元、朱建明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徐荣元、朱建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谢正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原告帐户存款90632.82元,其中包含赔偿款88506.82元、诉讼费885元、执行费1241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荣元、朱建明连带赔偿原告向谢正明支付的损失9063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昆千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徐荣元、朱建明对谢正明的受伤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对谢正明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徐荣元、谢正明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代二被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故本院判决被告徐荣元返还原告代偿款30210.94元、被告朱建明返还原告代偿款30210.9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谢正明于2013年4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被告徐荣元、朱建明连带赔偿其后续损失共计152530.4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被告徐荣元赔偿谢正明147408.42元,原告和被告朱建明对被告徐荣元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被告徐荣元、朱建明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后谢正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的银行帐户强制扣划151245.42元,其中包括赔偿款147408.42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以及执行费21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元、朱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与被告徐荣元、朱建明对谢正明的受害具有共同过错,故对谢正明的损失,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徐荣元、朱建明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为各承担三分之一。现原告已经赔偿谢正明后续损失147408.42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以及执行费2137元,以上共计151245.42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50415.14元,超出部分100830.28元系原告代被告徐荣元、朱建明垫付,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徐荣元返还原告50415.14元,被告朱建明返还原告5041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代偿款50415.14元。二、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盛热镀锌有限公司代偿款50415.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4元,由被告徐荣元负担1962元,被告朱建明负担1962元。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