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绍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勇,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勇及其辩护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绍勇步行从□□家园家中出来,身穿迷彩服,随身带一条女士带花纱巾,一个一次性口罩,一把带鞘的军刺刀。当其走到灯塔市□□□中国石油加油站时,其用随身携带的女士带花纱巾将头围上,并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将手里的军用刺刀背到身后,伪装完毕后,张绍勇走进加油站营业厅内,其将军用刺刀拿在手里威胁加油员,加油员将1441元钱掏出来后,张绍勇拿着钱和一瓶红牛饮料离开。2、2015年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绍勇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色捷达车来到灯塔市□□路口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随身携带一柄1米长铁质叉子,欲抢劫,因工作人员告诉其店内有监控器和报警器,故其离开。3、2015年2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张绍勇从□□加油站开车离开,来到灯塔市□□□回迁楼小区内,其发现□□超市已经开门,于是将捷达车停好,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将身穿的黑色长款大棉袄戴上帽子,从车后备箱取出一米长铁质叉子,进入□□超市内,其将叉子拿出来威胁店主,于是店主将3000元现金拿出来,张绍勇拿着钱开车逃跑。4、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绍勇开着银灰色无牌捷达车行驶到灯塔市□□东路时,发现□□□网吧仍在营业,在网吧转了一圈后其发现屋内只有一名服务员,于是其从车后备箱取出1米长铁质叉子威胁服务员,女服务员将吧台里1050元钱拿出来给张绍勇,后张绍勇开车离开。5、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绍勇开着银灰色无牌捷达车行驶到□□市□□商业城□□□蛋糕店二部,其拿出随身携带的1米长铁质叉子威胁服务员,服务员从吧台取出1382元钱,张绍勇拿着钱开车逃跑。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绍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提取样本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张绍勇指认现场、车辆及作案时着装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吴××、洪××、单×、付××、齐×、侯××、郑××的证言;被害人唐××、安×、徐××、李×、吴×、韩××的陈述;被告人张绍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张绍勇辨认现场、搜查作案车辆光盘一张、作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多次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对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外其他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只对抢劫的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张绍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异议,在□□加油站那起我不是想抢劫,我是去正常加油。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雅娟辩护意见犯罪数额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其他部分同意被告人的意见。犯罪数额并不影响量刑,被告人实事求是的供述自己抢劫的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绍勇步行从□□家园家中出来,身穿迷彩服,随身带一条女士带花纱巾,一个一次性口罩,一把带鞘的军刺刀。当其走到□□市□□□中国石油加油站时,其用随身携带的女士带花纱巾将头围上,并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将手里的军用刺刀背到身后,伪装完毕后,张绍勇走进加油站营业厅内,其将军用刺刀拿在手里威胁加油员,加油员将1441元钱掏出来后,张绍勇拿着钱和一瓶红牛饮料离开。2、2015年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绍勇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车来到□□市□□路口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随身携带一柄1米长铁质叉子,欲抢劫,因工作人员告诉其店内有监控器和报警器,故其离开。3、2015年2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张绍勇从□□加油站开车离开,来到□□市□□□回迁楼小区内,其发现□□超市已经开门,于是将捷达车停好,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将身穿的黑色长款大棉袄戴上帽子,从车后备箱取出一米长铁质叉子,进入□□超市内,其将叉子拿出来威胁店主,于是店主将3000元现金拿出来,张绍勇拿着钱开车逃跑。4、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绍勇开着银灰色无牌捷达车行驶到□□市□□东路时,发现□□□网吧仍在营业,在网吧转了一圈后其发现屋内只有一名服务员,于是其从车后备箱取出1米长铁质叉子威胁服务员,女服务员将吧台里1050元钱拿出来给张绍勇,后张绍勇开车离开。5、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绍勇开着银灰色无牌捷达车行驶到□□市□□商业城□□□蛋糕店二部,其拿出随身携带的1米长铁质叉子威胁服务员,服务员从吧台取出1382元钱,张绍勇拿着钱开车逃跑。共计抢劫人民币6873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绍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绍勇属经公安机关返还张××人民币1382元,返还张××人民币1441元,返还徐××人民币3000元,返还洪××人民币1050元,返还郑××捷达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证明当事人报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将犯罪嫌疑人张绍勇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人张绍勇身份。(3)提取样本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对张绍勇指尖采血进行鉴定。(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对张绍勇作案用的捷达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到制式警服长大衣一件、一米左右长三个尖的铁叉子一个。扣押制式警服长大衣一件、一米左右长三个尖的铁叉子一个,蓝色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银色捷达车辽□□□□□一辆、手机一部。(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绍勇毒品检测呈阳性。(6)张绍勇指认现场、车辆及作案时着装照片。(7)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张绍勇作案用军刺刀未找到。□□□蛋糕店监控未录制。2.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言,证实张××为灯塔市辽东商业城处的□□□蛋糕店的店长,其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6时左右,□□□二部被拿着叉子的男子抢劫1300多元钱。(2)证人吴××证言,证实其在□□加油站当加油员。2015年2月28日清晨其正当班,一男子带着叉子到加油站办公室欲抢劫,其告诉对方室内有监控,且外面有加油的车辆,该男子未得逞,走了。(5)证人洪××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带着叉子于2015年2月2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在□□加油站抢劫未遂的事实。(6)证人单×的证言,证实张绍勇开的是一款老版的捷达车,是辽C牌照的,他有的时候挂牌照,有的时候不挂牌照。是今年农历初五左右开始开着这辆车的,在张绍勇车内搜出的大衣和叉子我不知道是谁的,那件大衣我没有看见张绍勇穿过。(7)证人付××证言,证实张绍勇从来都没有向我借过钱,张绍勇有没有来过我的□□宾馆我不知道,后来有人来过宾馆和我们说过张绍勇来敲过宾馆的门。(8)证人齐×证言,2015年3月2日晚上,□□□蛋糕店被一个人抢劫了这事我知道,是我家的店员告诉我的。抢劫的那名男子我不认识他,那名男子抢劫时,好像问我们店员老板是谁了,然会我们店员告诉了他,他当时就说认识我,说和我有矛盾。其实我根本都不认识他。(9)证人候××证言,证明将张绍勇抢来的钱返还给受害人。(10)证人郑××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张绍勇在我这租车,辽CT72**,给我扔了200元,相当于租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在□□市□□□加油站营业厅内,和安×一起值班,凌晨3时左右,进来一个男子,头戴白色的带有浅紫色花的女士纱巾,一次性口罩,穿着一套绿色迷彩服,手里拿着一把带鞘的刀,刀身大约30厘米左右,双面刃带尖的。抢劫现金1400多元钱和一瓶红牛。(2)被害人安×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凌晨3点许,在□□□营业室里,进来个男的,戴口罩,头用丝巾包住了,右手背在身后,就露出一双眼睛。右手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带鞘的刀,他把刀从刀鞘里抽出来说了声:抢劫,把钱拿出来。唐××把兜里的零钱,工作服兜里的整钱给这男的,这男的又用左手接过钱揣左侧裤兜了。说:你俩都别动啊。这男的转身往门那走,刀交到左手,右手从货架上拿了瓶红牛饮料。这男的出门奔南边走了。被抢的钱中有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的票面都有,红牛饮料就是铁罐的那种,瓶是黄色的。这男的不到30岁,身高170至175之间,体型不胖不瘦,头上用纱巾包的,纱巾是乳白色带花的,带口罩,是浅蓝色一次性医用口罩,上身穿绿色迷彩服,下身穿的裤子是蓝色的。刀是刀刃有一尺多长,刀把有十多厘米长,刀鞘是橘黄色皮的。(3)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6时30分许,在□□□市□□□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楼我经营的□□超市内,一个男子从怀里拿出来一把三个尖的有一米左右长的叉子,抢劫现金3000元左右后,驾驶银白色捷达牌轿车逃走。(4)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4时10分,在灯塔市□□街道□□一期东侧□□□网吧被一个男人抢了1050元现金。那个男的举着一把叉子,是三个尖的,长有1米左右,叉子尖部位是铁材质的。被抢劫的钱有十元、贰拾、伍拾票面的。(5)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8时05分左右,在□□□市□□商业城一楼门市□□□蛋糕店二部,一名男子带了个一次性口罩,他有一只眼睛眼角处有一条竖着的长四厘米左右的疤痕,还是那只眼睛眼皮上也有竖着的长两厘米左右的疤痕,拿出一把叉子,抢了现金1300元左右,开了一辆银色轿车,车体有棱有角的,类似捷达车。(6)被害人韩××陈述:2015年3月2日晚上6点5分到20分之间,□□市□□商业城的□□□店被一名带口罩,上身穿类似警服,手持一把1米左右三个尖的叉子的男子抢劫现金1382元。4.被告人张绍勇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实施四起抢劫。第一起是2015年2月20日凌晨3时,在□□市□□□中国石油加油站营业厅内实施的抢劫,抢了大约1000多元钱;第二起是2015年2月28日早上6时30分,在灯塔市□□□街道回迁楼□□超市店内实施的抢劫,抢了大约1500元钱;第三起是在2015年3月2日早上4时,在灯塔市□□家园一期□□□网吧,抢了大约4、5百元钱;第四起是2015年3月2日晚上18时,在□□市□□商业城□□□蛋糕店二部抢了大约1000元左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张绍勇指认□□超市、□□□中国石油加油站、□□□网吧、□□□蛋糕店二部为其抢劫地点。□□加油站其带着叉子来过这,但否认抢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张绍勇辨认现场、搜查作案车辆光盘一张,作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多次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被告人张绍勇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提取样本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张绍勇指认现场、车辆及作案时着装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张绍勇辨认现场、搜查作案车辆光盘一张、作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绍勇辩称在新生加油站那起我不是想抢劫,我是去正常加油。因公诉机关提供新生加油站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28日清晨被告人张绍勇携带叉子戴口罩进入加油站营业室内,证人吴××、洪××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清晨一男子带着叉子到加油站办公室欲抢劫,其告诉对方室内有监控,且外面有加油的车辆,该男子未得逞,走了,足以证实被告人欲行抢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绍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王亚娟庭审时提出犯罪数额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抢劫现金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2月28日清晨被告人张绍勇携带叉子戴口罩进入加油站营业室内欲行抢劫,因得知有监控录像后,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放弃犯罪的规定,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张绍勇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返还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绍勇刑期从2015年03月05日至2025年03月0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跃发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事案件量刑规范一览表案由抢劫案号(2011)灯刑初字第164号被告人姓名张绍勇出生年月日1988.11.26性别男民族汉住所地灯塔市隆德家园1号楼5单元301室危害后果量刑起点十年—十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十年增加刑罚量情节增加刑期因抢劫五次二年持戒一年确定基准刑十三年涉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法定增加量刑情节法定幅度确定幅度增加刑罚量减少量刑情节法定幅度确定幅度减少刑罚量量自愿认罪可减少10%以下,确定减少7%,减少十一个月全部退赃减少基准刑10%确定减少7%,减少十一个月其他减少量刑情节掌握幅度确定幅度减少刑罚量主动交纳罚金可减少20%,确定减少9%,减少十四个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最终调节幅度减少基准刑三十六个月确定宣告刑确定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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