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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刘杰、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杰,刘杰,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男,1983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杰,男,1965年1月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朱庄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3087388-2。法定代表人李忠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445605-6。代表人,刘继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王新义,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刘杰,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长生、张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国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王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许,在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杰驾驶的鄂FIK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鄂FIKX**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及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07.84元,护理费3562.73元,误工费22303.7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6610元,合计248270.69元。被告刘杰缺席无答辩。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及反诉称:高永杰无证酒后驾驶鄂FNE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点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鄂FIK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杰负主要责任,刘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永杰在诉讼中对本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车辆损失只字不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高永杰赔偿车辆损失8030元,施救费1700元,停运损失费53706元,合计63436元。按80%赔偿为50748.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同意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酒后驾驶的观点;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高永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L20130925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永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刘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病情证明书二份,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高永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月后可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高永杰支付医疗费65407.79元。证据四、2014年4月2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高永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予颅骨修补医疗费30000元。证据五、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高永杰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0张。证明高永杰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2014年9月15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4)第60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高永杰所有的铃木EN125-3F摩托车物品损失金额6610元。证据八、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地月工资表3份、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高永杰与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高永杰担任后勤管理,月工资3200元,年终奖1000元。证据九、租房协议一份及文玉雪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永杰租住文玉雪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广东步行街的房屋。证据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FIKX**号半挂车所有人系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鄂FIKX**号半挂车,鄂F1X**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条证明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刘良明收取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高永杰酒精含量检测费200元。证据二、十堰俱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元。证据三、十堰俱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车辆损失8030元。证据四、停运损失费明细一份。证明鄂FIKX**号半挂车停运18天,造成各项损失53706元。证据五、刘杰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二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鄂FIX**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鄂FIKX**号半挂车定损维修费为72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年6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永杰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IX(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高永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不应支付鉴定费。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永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要求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高永杰对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无公章,不具备证据条件。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不影响车辆运行,发票是私人印章,且无相关营业执照。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附维修清单。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明细系单方计算,且系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暂扣车辆,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高永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杰缺席对原告高永杰、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与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本院酌定500元。对证据七,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系十堰俱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与其提交的证据五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不一致,应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核定的车辆定损维修费为7230元为准。对证据四,系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计算的损失,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05分许,原告高永杰无证酒后驾驶鄂FNE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处,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杰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II级脑外伤,广泛性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左颞顶骨折,头皮血肿,脑内血肿,脑疝形成。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264.7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5日原告高永杰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II)术后:右侧颞叶血肿,双额叶挫裂伤,脑积水,右额颞颅骨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0月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L20130925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高永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刘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高永杰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5055.89元,门诊医疗费87.20元,2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二月后可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2014年4月2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永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予颅骨修补医疗费30000元整。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15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4)第60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高永杰所有的铃木EN125-3F摩托车物品损失金额为66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高永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了,鉴定意见:高永杰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IX(九)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杰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鄂FIX**挂,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鄂FIX**挂,于2013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高永杰无证酒后驾驶鄂FNE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处事,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刘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高永杰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刘杰驾驶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IKX**号半挂车、鄂FI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赔偿其车辆损失费7230元,施救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理应按责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高永杰的医疗费65407.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562.73元(26008元÷365天×56天),误工费22303.72元(38766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20年×22%),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但其伤情较重,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234770.64元,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230元,拖车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理应给予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通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的医疗费65407.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97407.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元。护理费3562.73元,误工费22303.72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15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费6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为80017.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30%即24005.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承担70%即56012.45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承担70%即1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30%即48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在得到赔偿同时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723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89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承担赔偿70%即62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医疗费等费用173158.19元。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的法医鉴定费48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625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永杰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