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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上犹县社溪镇社溪村邹某的“万年青水泥”店中一楼等待送货时,因手机没电,便在二楼的卧室内寻找手机充电器,当在其中一间卧室内看到一把放置于书桌上的钥匙后,遂产生盗窃歹念,随即用该钥匙将书桌右侧第一个抽屉打开,发现有一沓人民币,便将其中一部分3700元占为己有。12月3日,被告人李军到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邹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当时是拿了4500元去还钱,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上犹县社溪镇社溪村社溪加油站对面“致标建材商行”业主即被害人邹某叫被告人李军去瑞金装运水泥,被告人李军来到邹某家,因被害人邹某不在家,其在一楼等待送货时,由于手机没电,被告人李军便在二楼的卧室内寻找手机充电器,在一间卧室看到一把钥匙放在桌面上,遂产生盗窃歹念,随即用该钥匙将桌子的抽屉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沓现金,被告人李军将其中的4500元揣在身上盗走。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军到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的赃款4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其户籍材料,上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军的户籍证明、供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军所盗财物数额的认定。被害人邹某陈述发现抽屉的钱少了很多,大概有3700元;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因其欠别人4500元,其看见抽屉有8000多元,其就从中数了4500元揣在身上,12月3日,李军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4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不能确定被盗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人经过点数能够确定具体金额为4500元,且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事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退赔款4500元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盗数额为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军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军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李军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