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铃方与李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铃方,李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刘铃方,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细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铃方与被告李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黄幼华并非被告李细峰之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黄幼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黄幼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铃方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要去外地签订茶苗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细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细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细峰向原告刘铃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内容记载如下:“借条,兹向刘铃方借到现金20000元正,实收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细峰(并捺手印),身份证:××,2014年5月25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细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铃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