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国、王成启、郭宝海诉被告王京学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国,王成启,郭宝海,王京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张德国,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成启,男,汉族,居民。原告郭宝海,男,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学,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德国、王成启、郭宝海诉被告王京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贷款及费用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2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费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担保,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证据2:交费及扣款票据10张。证实原告张德国偿还贷款本息103955.27元,交纳执行费1700元,原告王成启偿还贷款本息31813.39元,张德国与王成启共同偿还贷款本息36290元,交纳诉讼费用3710元;原告郭宝海偿还贷款本息16000元,共计191768.66元。证据3、2015年5月8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费执字第125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裁定内容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京学、王成启、赵玉霞、郭宝海、张德国及五被执行人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3万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庭审查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京学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肉,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王成启、赵玉霞、郭宝海、张德国作为保证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捌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6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王京学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京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0日,王成启偿还本息4600元、郭宝海偿还本金16000元、张德国偿还1800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14289.72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同年2月17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4)费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京学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28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成启、赵玉霞、郭宝海、张德国对被告王京学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京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京学、王成启、赵玉霞、郭宝海、张德国负担。(2014)费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德国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共计105955.27元;原告王成启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47213.39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三原告向被告王京学催要垫付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等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京学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作为被告王京学的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京学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学支付原告张德国123955.27元、王成启51813.39元和郭宝海16000元,共计19176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厚审 判 员 凌 飞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