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秀英,沈洪君,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秀英,女,193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君,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郝春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尤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阳,系镇长。行政负责人:李树波,系副镇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尤艺,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李树波,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宏伟区兰家镇政府对石灰村鸭子沟村民组村庄范围内房屋、宅基地、园田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动迁,沈玉泽(已故)房屋坐落在动迁范围内。沈玉泽(已故)与宏伟区兰家镇政府于2011年8月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动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林地以及地上附属物达成了协议,并且沈玉泽(已故)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3年12月3日,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且委托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单位。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二被告均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二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2015)辽阳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裁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玉泽(已故)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虽然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沈玉泽(已故)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2、判令两名被上诉人返还强占的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给上诉人(强占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3、判令两名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484489.00元。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不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撤销。宏伟区政府作出的动迁安置方案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同时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不予撤销是违法的。2、本案应判令两名被上诉人返还强占的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3、本案应判令两名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两名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正确,该方案是依法作出的。二、上诉人称要求答辩人返还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无理。补偿协议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实上,早在四年前土地交付使用后,土地已经依法从根本上变成了国家建设用地,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依法被征用的现已属国家所有的土地。三、上诉人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在同原户主沈玉泽所签的补偿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所有应给予的合理补偿,便准已超出适当标准。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答辩人仍保留一审时坚持《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合法的答辩理由,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均没有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一审法院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诉《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一案,已经由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寇秀英、沈洪君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的返还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及要求赔偿348448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撤回其对二被上诉人赔偿沈玉泽(已故)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对此项请求予以审查。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系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系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实施机关,一审将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列为被告不妥,本庭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