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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炳。委托代理人:董安娜。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湖北荆门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荆门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徐鸣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