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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羁押于九台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已构成轻伤,现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外债2.2万元平均分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没有对被告家暴,是原告在外边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我不同意离婚。另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无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砍伤,因原告伤构成轻伤,被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原告称有外债2.2万被告否认,原告为该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去办理离婚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砍伤,矛盾已经激化。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称有外债,被告否认,原告又对外债问题未提供证据,为此,关于外债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