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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高书义与商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义,商水县人民政府,许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16号原告高书义,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许洪志,男,1942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书义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阳、李邦亭,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许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2月24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洪志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的0.37平方米的非耕地登记在第三人许洪志名下。原告高书义诉称,2004年10月,原告承包了村内废弃的校舍和土地,许洪志经与原告协商,暂用了原告的四间房屋,因许洪志不缴纳房租又不退房,无奈,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开庭审理时,许洪志提交了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00年10月11日下发商政(2000)47号文,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对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暂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本案原告所诉土地使用证,被告查询不到相关档案,无法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许洪志述称,第三人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不存在第三人租赁原告房屋的状况,原告主张通过承包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2月24日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该证备注一栏中不是村干部孙安民填写的。2、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3、2004年10月20日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承包费13000元的收款收据。4、孙安民的证言和照片。孙安民证明,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他本人任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支部书记,关于许洪志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不是孙安民填写的,具体情况孙安民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不合法,第三人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买房在先,原告承包在后,照片不能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村干部填写的。被告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只是提交了2000年10月11日被告下发的商政(2000)47号文及2000年新的土地使用证样本。被告欲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是经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一位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证明:许某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证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购买前属于村委所有,第三人买后在房屋内居住有十多年了。原告对出庭证人所证内容质证如下:出庭证人是第三人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出庭证人所证内容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土地证合法与否就是本案审理的核心。原告所举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4只是证明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不是村干部所填发,但却否认不了该证上面的公章系被告所盖这一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所辖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情况。第三人所举证据属于可变证据,且系孤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不了第三人的观点。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涉案土地原属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所有。2004年10月19日,原告高书义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塘河行政村将教学楼北豆付军、许六宅基地南地面承包给高书义,承包区内原房屋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可在承包区内建房、植树、经商、办学等项活动,村委会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干涉;承包费为130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书义于2004年10月20日将承包费13000元交给了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村民委员会,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2月24日,第三人许洪志取得了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土地使用证:许洪志,地址:龙塘河,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0.37平方米,用途:建房,四至范围,东至过道、许留根,南至龙塘河学校,西至许继红,北至许彦辉,批准使用期限:2003年2月24日。后因第三人许洪志居住在原告承包的其中四间房屋内与原告高书义发生纠纷,原告高书义以第三人许洪志即不交房租又不腾房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许洪志提交了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为此,原告高书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洪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开庭审理之前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许洪志也未提供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书义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原告高书义以此该合同主张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洪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前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许洪志也未提供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24日为第三人许洪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