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龙与石友林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石友林,翁贞荣,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施秋珍,陈颖,汇达地产(福州)有限公司,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星国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友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贞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号实业宾馆*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浦永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秋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达地产(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仓山区六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懋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人民塘*组。法定代表人浦永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星国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惠路****号*号厂房***室。法定代表人范新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龙因与被上诉人石友林、翁贞荣、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施秋珍、陈颖、汇达地产(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深圳市中星国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龙的委托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石友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翁贞荣、英华公司、施秋珍、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黄鸣、赵龙、邓禾与石友林、翁贞荣签订了《关于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鸣将其持有的英华公司75%股权转让给石友林,赵龙和邓禾分别将其持有的英华公司10%股权转让给翁贞荣,赵龙和邓禾分别将其持有的英华公司2.5%股权转让给石友林,石友林受让英华公司80%股权,翁贞荣受让英华公司2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12000万元,分两次付款,支付第一笔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黄鸣、赵龙、邓禾将合计持有的英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石友林、翁贞荣并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的条件是英华公司取得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股权转让后,石友林、翁贞荣发现应由黄鸣支付而未付的相关费用,石友林、翁贞荣可以从未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同日,英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黄鸣、赵龙、邓禾合计持有的英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石友林、翁贞荣。2010年12月20日,英华公司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黄鸣、赵龙、邓禾变更为黄鸣、石友林、翁贞荣,并经(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0)第03083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核准。2010年12月21日,黄鸣向石友林、翁贞荣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石友林、翁贞荣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同日,黄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石友林、翁贞荣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英华公司又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黄鸣、翁贞荣、石友林变更为翁贞荣、石友林,并经(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0)第0310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核准。2011年5月20日,英华公司、石友林、翁贞荣作为甲方与黄鸣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英华公司少城国际项目委托成都市易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青羊区西二道街1-17号、三道街1-39号、长顺下街143-177号的土地进行搬迁,黄鸣作为搬迁工作负责人;搬迁工作应控制在4000万元以内;搬迁工作超出4000万元总成本,如有超出,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从应付给黄鸣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对于搬迁安置补偿,被搬迁人补差部分不得超过300万元,如有超出,公司现股东有权从应付给黄鸣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2年1月20日,黄鸣向英华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2月21日,黄鸣作为甲方与成都易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罗荣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黄鸣委托英华公司对少城国际项目拆迁的相关款项代为支付,并从黄鸣剩余的个人股权对价款中扣除。另,黄鸣向英华公司承诺“英华少城国际项目搬迁工作中,由于搬迁户不及时搬走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济额外补偿的,自我剩余尾款(600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2012年7月6日,石友林、翁贞荣向黄鸣发出《律师函》告知黄鸣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黄鸣作出的承诺缴清项目土地出让金以获取相关权证,如黄鸣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石友林、翁贞荣将自行办理相关权证并对因此产生的费用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2年9月7月,黄鸣《回函》称因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确定,需股东配合解决,其余事项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2013年2月2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英华公司核发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二道街13-17号、面积:5306平方米、国土证号为成国用(2013)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7日,石友林、翁贞荣向股权出让人黄鸣、邓禾、赵龙发出《结算通知函》,并向其告知,英华公司已取得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邀请赵龙在收函后三日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2013年11月4日,石友林、翁贞荣又向股权出让人黄鸣、邓禾、赵龙发出《关于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对价款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通知赵龙完成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2014年3月10日,石友林、翁贞荣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存。赵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赵龙与石友林、翁贞荣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石友林、翁贞荣、施秋珍、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共同向赵龙返还英华公司6.25%的股权,并协助英华公司将该6.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赵龙名下,价值7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友林、翁贞荣、施秋珍、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英华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外,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和内部人合性相关规定来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其并非单一的物的转让,而是包含了公司经营、公司资产等各类混合权利的股权的转让,故判定该类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同于普通合同,应更为严格谨慎。应充分考虑股权是否已实际转让,是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变更了股东和股权比例,以及新股东是否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本案中,英华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了股权转让事宜,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和依协议进行工商核准变更股东的时间均在2010年。赵龙转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石友林、翁贞荣受让股权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将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况下,赵龙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应是要求石友林、翁贞荣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而非合同解除权。关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具体欠付金额及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双方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另行确认。综上,对赵龙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龙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赵龙负担。宣判后,赵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赵龙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依据的事实,对赵龙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未予审查,赵龙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未得到保护。未审查赵龙为证明石友林、翁贞荣无权抵扣股权转让款所提交的成都市国土局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补交土地出让收入所依据的2009年项目总平图、成都市国土局2012第9期供地会审会纪要、成都市公建办(2012)051号合同等证据。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石友林、翁贞荣享有抵扣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也不能证明抵扣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二)原审判决未查清石友林等八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赵龙合法权益,案涉股权应当返还的事实。八名被上诉人均由林懋达实际控制,石友林、翁贞荣并无履约能力。原审法院未准许赵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赵龙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石友林等八名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林懋达在成都市青羊区公安经侦大队的笔录,以此证明石友林、翁贞荣、陈颖、施秋珍的案涉股权系受林懋达操控。并且,原审法院对翁贞荣与英华公司代理人李云升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假冒赵龙签名,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陈颖、施秋珍,并由汇达公司、汇金公司完成对英华公司的增资等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重要事实未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石友林答辩称:石友林目前已经不是英华公司的股东,其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陈颖、施秋珍,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英华公司又通过增资扩股引进了新的股东。案涉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已经无法回转。并且,案涉当事人是对股权转让款有争议,并非对是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贞荣、施秋珍、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答辩称:原审经过四次开庭,查明事实充分清楚,赵龙认为漏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翁贞荣成为英华公司的股东后将案涉股权再次出让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变更确认,翁贞荣不再是英华公司的股东。英华公司之后的增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合法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约定解除条款,也不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条款。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途径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华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英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赵龙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赵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7日,石友林、翁贞荣向赵龙发出《结算通知函》,并向其告知,英华公司已取得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邀请赵龙在收函后三日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2013年11月4日,石友林、翁贞荣又向赵龙发出《结算清单》,通知赵龙完成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这一事实有异议。赵龙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结算通知函》和《结算清单》。石友林、翁贞荣、英华公司、施秋珍、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认为,该两份文件石友林是通过电话告知了赵龙,再邮寄送达给赵龙。虽然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上显示被退回、未签收,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了通信地址,石友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只要石友林按照该地址进行邮寄,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各方的通信及联系地址,并约定围绕该股权交易的相关文件、通知的送达以各方确认的地址为准。石友林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赵龙确认的地址寄送了文件,即视为完成了送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友林、翁贞荣未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依法解除。本院认为,虽然赵龙主张石友林、翁贞荣未支付剩余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以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石友林、翁贞荣向股权出让人黄鸣、邓禾、赵龙发出了《结算通知函》、《结算清单》,多次通知股权出让人黄鸣、邓禾、赵龙完成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之后,石友林、翁贞荣又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存。因此,并不存在石友林、翁贞荣故意拖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石友林、翁贞荣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赵龙不应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赵龙关于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石友林、翁贞荣需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有争议,对此,赵龙可另案解决。因为赵龙主张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则其要求石友林、翁贞荣、陈颖、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石友林、翁贞荣将股权转让给施秋珍、陈颖以及汇达公司、汇金公司、深圳中星公司向英华公司增资,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赵龙利益,赵龙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何 杉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