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祝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伟,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南京火车站出站口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2015年5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释放,同年5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害人徐某在华夏尚都A区Balabala酒吧与朋友饮酒期间,与被告人祝伟等人发生纠纷,后祝伟在普拉纳酒吧西侧废旧公交车旁边将徐某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祝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祝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害人徐某在华夏尚都A区Balabala酒吧与朋友饮酒期间,与被告人祝伟等人发生纠纷,后祝伟在普拉纳酒吧西侧废旧公交车旁边将徐某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以要求被告人祝伟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祝伟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对祝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淄博市看守所证明、(2012)蚌山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照片、技术性审查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邵某、王某、刘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祝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伟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