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嵩明县嵩阳镇汉人屯村松翔冷库公司三楼职工宿舍的一个房间内实施盗窃,先后从房间内盗窃韩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黄金戒指一对,后将以上物品变卖、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42元,一对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895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嵩明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由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黄金戒指一对已追缴发还受害人,并扣押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受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