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昌红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昌红,吴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孟昌红,农民。被告吴国强,农民。原告孟昌红诉被告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昌红、被告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昌红诉称:2013年农历2月15日,被告吴国强在原告商店购买蔬菜肥料欠款10000元,当即立下欠条,约定2013年9月偿还。因被告吴国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国强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吴国强辩称:被告吴国强主动找原告孟昌红购买肥料,欠肥料款1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因被告患病,暂时没有付款能力,被告愿意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15日,被告吴国强在原告孟昌红的商店购买蔬菜肥料欠货款10000元,当即立下欠条,约定2013年9月偿还。因被告吴国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国强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强因购买蔬菜肥料欠货款10000元,当即立下欠条,并约定偿还期限,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国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昌红要求被告吴国强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给原告孟昌红给付货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