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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映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曹炜兴,金华市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曹炜兴,金华市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18号26-7,组织机构代码20283748-2。法定代表人唐常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炜兴,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被告金华市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西路128号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方润阳。原告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映像旅行社)与被告曹炜兴、被告金华市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江映像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炜兴、被告山水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映像旅行社诉称,2011年5月,曹炜兴以山水旅游公司的名义组团与长江映像旅行社合作“新三峡、新重庆5日双飞逍遥游”,长江映像旅行社为其团队提供了周到的接待和优质的服务,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曹炜兴、长江映像旅行社按约应向山水旅游公司支付旅游款189140元,但曹炜兴、山水旅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78400元。长江映像旅行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炜兴、山水旅游公司共同支付长江映像旅行社旅游款78400元,以及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曹炜兴未答辩。被告山水旅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曹炜兴向长江映像旅行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计柒万捌仟肆佰元整(78400)此据”,“此款为2011年5月,本人以金华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组团与重庆长江映像旅行社合作的‘新三峡、新重庆5日双飞逍遥游’未付款”。2015年1月6日,长江映像旅行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长江映像旅行社向本院举示长江映像旅行社“新三峡、新重庆5日双飞逍遥游”行程单传真件、长江映像旅行社费用结算传真件、曹炜兴名片复印件、以及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曹炜兴系山水旅游公司业务人员,其以山水旅游公司的名义组团与长江映像旅行社合作“新三峡、新重庆5日双飞逍遥游”。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长江映像旅行社为证明其通过山水旅游公司员工曹炜兴与山水旅游公司订立了合同,为山水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提供了服务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欠条、行程单传真件、长江映像旅行社费用结算传真件、曹炜兴名片复印件、以及手机录音资料等证据。但欠条仅为曹炜兴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山水旅游公司公章;行程单传真件、长江映像旅行社费用结算传真件均未经过证据固定程序,其内容真伪无法核实;曹炜兴名片复印件,并不具备证明劳动关系的功能;手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通话主体的身份,且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山水旅游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此,虽然欠条载明曹炜兴以山水旅游公司名义组团,但仅凭该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曹炜兴系山水旅游公司员工,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本院对长江映像旅行社主张与山水旅游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山水旅游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欠条系曹炜兴个人向长江映像旅行社出具,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事由、债权人姓名,系曹炜兴个人对长江映像旅行社所负债务的结算凭证,长江映像旅行社有权据此要求曹炜兴还款。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间,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长江映像旅行社可以随时向曹炜兴主张权利。现长江映像旅行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曹炜兴主张债权,曹炜兴理应在长江映像旅行社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清欠款。基于对欠款金额大小以及曹炜兴违约程度的考虑,本院酌定曹炜兴在长江映像旅行社起诉后10日内付清欠款较为合理。但曹炜兴至今未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长江映像旅行社欠款78400元,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长江映像旅行社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炜兴应支付长江映像旅行社欠款78400元,以及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曹炜兴、山水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炜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78400元,以及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曹炜兴负担1460元,原告重庆长江映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