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都俊锋、张书秀等与李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俊锋,张书秀,李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都俊锋,男,1969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陵川县,无业。原告张书秀,女,1941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陵川县,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平,男,196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陵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负责人侯晓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都俊锋、张书秀诉被告李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俊锋及其与张书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辉、被告李勇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书秀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5时06分,被告驾驶晋EF9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陵川县康复路往崇安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走的原告父亲都义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都义堂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都俊锋父亲都义堂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3月20日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擦伤等,后于2015年3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陵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晋EF9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勇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勇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勇平当庭辩称:1、本起事故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都义堂也有责任;2、都义堂的死亡和本起交通事故有没有关系请法庭调查;3、我参加的有交强险;4、通过交警队我支付过原告1万元;5、都义堂检查的费用是我出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没有查明死亡原因保险公司无法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06分,被告李勇平驾驶晋EF9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康复路往崇安东街左转弯时,将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都义堂撞倒。随后,被告李勇平将都义堂扶到路边,并联系都义堂的儿子即原告都俊锋到场。原告都俊锋赶来后,被告李勇平开车和原告都俊锋将都义堂送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李勇平支付检查费660.2元。检查后又将原告都俊锋及其父亲都义堂送回家。2015年3月20日,原告父亲都义堂在家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原告都俊锋和被告李勇平联系后,将都义堂送到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2.头皮擦伤、3.左侧肢体及髋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勇平向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2015年3月27日都义堂在医院治疗6天后死亡,出院诊断为:1.猝死、2.脑外伤神经反应、3.头皮擦伤、4.左侧肢体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为:因脑外伤及肢体软组织损伤诱发猝死。花费医疗费6076.56元,由被告李勇平支付。都义堂死亡后,因其家属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进行解剖,致都义堂未进行病理检验,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仅对事故的发生出具了证明。2015年4月29日,李勇平通过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都俊锋支付人民币10000元。查明,原告张书秀与死者都义堂系夫妻关系,原告都俊锋与死者都义堂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勇平系肇事车辆晋EF9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勇平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以上事实有都义堂住院病历档案、检查收费单据4支、住院医疗费单据1支、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都俊锋领取李勇平先行支付10000元的取款凭证、被告李勇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晋EF9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视频光盘1张、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平驾驶晋EF9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将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都义堂撞倒,有监控录像、被告李勇平的陈述,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受害人都义堂当即被送往医院,检查后未住院观察,后被送回家,时隔一天,受害人都义堂出现病理反应,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擦伤、左侧肢体及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死亡,医院出院诊断为猝死,出院情况为:因脑外伤及肢体软组织损伤诱发猝死。虽因都义堂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致无法进行病理检验,公安机关未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但从都义堂的住院病历及出院情况记载都义堂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原因。据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都义堂的死亡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被告李勇平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对行人进行有效避让,将行人都义堂撞倒致都义堂受伤后死亡,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都义堂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对路面安全情况进行有效判断,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李勇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都义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张书秀、都俊锋作为都义堂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李勇平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735.76元(住院期间花费6075.56元,院外检查花费660.2元);2、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3、护理费500.8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6天=500.8);4、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死亡赔偿金120345元(都义堂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5年);6、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47901.6元。原告诉请丧葬费23203.5元,因死者都义堂系退休人员,已享受国家给予的丧葬费,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855.76元(医疗费6735.76元+住院营养费12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6855.8元。剩余的31045.8元由被告李勇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计24836.6元(被告李勇平在交警队已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673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秀、都俊锋各项损失11685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勇平赔偿原告张书秀、都俊锋2483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支付16735.7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勇平负担300元,原告都俊锋负担50元(准予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