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艳辉、张艳辉与被告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与莫建仿、徐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辉,张艳辉与被告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张艳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农民。被告:莫建仿,农民。被告:徐少良,农民。被告:汪海生,农民。被告:汪洲翯,农民。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三抚公路。法定代表人:王艺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辉与被告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徐少良、汪洲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仿、汪海生、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辉诉称,2014年7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B×××××机动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右肾周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大泡、左膝皮肤剥脱伤,开支医疗费39920.6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扣发工资10500元。经查,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8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3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扶养费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30%。原告张艳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丰民初字第4204号案卷中]、莫建仿、汪海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冀B×××××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张艳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3-1、5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泰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艳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艳辉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开支鉴定1400元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莫建仿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徐少良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我,莫建仿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少良与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徐少良,挂靠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汪洲翯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汪海生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汪洲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在两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车辆经年检合格,我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车分别承担15%,如果两车在超载的情况下,我司主张10%的免赔率,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醉酒、逃逸等情况,我司拒赔,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费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37.40元/天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过高,对误工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徐少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未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费是鉴定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少良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23时许,原告张艳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辉受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右肾上腺周围挫伤、右肾周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左膝皮肤剥脱伤。行肝破裂修补术、伤口清创缝合术。开支医疗费合计41845.77元。2014年11月1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23-1、52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日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张泰宇(2009年5月12日出生)是张艳辉儿子,除张艳辉外还有母亲霍蕾是扶养义务人。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徐少良,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汪洲翯,上述两辆事故车均登记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均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莫建仿、汪海生分别是徐少良、汪洲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辉与被告莫建仿、汪海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以张艳辉承担70%、莫建仿、汪海生分别承担15%为宜。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而2015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数据是2014年度统计的数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本院合理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结合其伤情及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临床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辉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8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141.40元(13天×87.8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2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儿子张泰宇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817.1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张艳辉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42105.77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41.40元、残疾赔偿金25320元、误工费1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311.4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505.77元(84817.17元-20000元-41311.40元),应由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分别赔偿15%,即3525.8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冀B×××××号车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836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分别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