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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3-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杰杰),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良武,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晓东、东东),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张良武、李胜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一楼电梯口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某、孙某、吕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刘某、张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为轻微伤。二、交通肇事2015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牌(未悬挂)轿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路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失控,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武某相撞,致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张良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寻衅滋事案被害人及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胜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一楼电梯口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某、孙某(该二人均已判决)、吕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刘某、张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尿检结果呈阴性;(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上网追逃的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刘某、刘某甲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就跑出去打电话报警,之后我看到刘某受伤了,我就送刘某去了医院。(2)刘某甲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刘某、张某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刘某被其中一个青年用刀捅伤了。(3)同案犯孙某供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一楼电梯口处,我和陈某、吕某、王某甲、“东东”(即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与人发生了厮打,我看到王某甲和“东东”用刀捅了一个人,之后我们就跑了。(4)同案犯陈某供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孙某、“杰杰”、“东东”、“吕布”(即吕某)等人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与人发生了厮打,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们打完走的时候我看到我们打架的地方有血,当时“杰杰”、“东东”都称自己用刀子捅了对方,第二天我听“杰杰”说他捅在了对方的肺部了。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4、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张某、刘某甲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被他们中的三个人用刀捅伤了。我跑出去后看到张某正在打电话报警,我就让张某送我去了医院。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照片,其对涉嫌寻衅滋事的王某甲、孙某予以指认。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现场监控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孙某、陈某、王某乙、吕某等人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与人发生了厮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在打的过程中我用刀子捅了一个人,捅了几下和捅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刀子是我的,打架之前王某乙拿着,打起来后我从王某乙手中夺过来的。(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王某甲、孙某、陈某、吕某等人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与人发生了厮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刀子捅了对方的一个人。刀子是王某甲的,去之前是我拿着,打起来后王某甲从我手中夺过去的。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各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被害人刘某对二被告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鲁V×××××号牌(未悬挂)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路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失控,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武某相撞,致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2、证人证言(1)武某甲证实:武某是我父亲。2015年3月10日23时许,我父亲在潍坊市健康街与四平路路口附近发生事故受伤了。(2)任某证实:2015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我在驾车巡逻至健康街与四平路交叉路口处时,有一辆轿车行至健康街中心护栏处急打方向,车辆在路上旋转了180度后向东滑行至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内,我在经过此处时看到地上躺在一名老人,还有一辆受损严重的电动三轮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3)王某丁证实:2015年3月10日21时许,王某甲让我去南关派出所附近接他,22时许我到了之后接上王某甲、李某甲、于某、“瑶瑶”等人去了“琥珀酒吧”,我们准备离开时王某甲把我从驾驶室内拽出来,自己开车拉着我们去潍州路的茶博城,走到健康街四平路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在现场站了一会儿就都跑了。当时王某甲喝了酒,一身酒味。(4)李某甲证实:2015年3月10日23时许,王某甲开着王某丁的车拉着我、王某丁、于某、“瑶瑶”等人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路路口处时,撞到了一个人,我们下车后看到那个人坐起来了,我们就都走了。(5)于某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王某甲驾驶车辆拉着我和李某甲、王某丁、还有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去潍州路茶博城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就从现场走了。(6)孙某乙证实:我是王某甲的女友。2015年3月10日晚,王某甲开车拉着我和王某丁、李某甲、于某沿健康街向东行驶途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下车后看到撞到了一辆三轮车,地上还躺着一个人受了伤,之后我们就从现场走了。事故发生前,王某甲喝了酒,他喝了大约半斤“密州春”白酒和一瓶半啤酒,我感觉他有点喝多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15km/h。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武某之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先期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被害人武某之亲属对被告人王学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已均代其与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武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