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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田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委托代理人何家银。代理权限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住所地:孝感市熊咀二路。法定代表人肖立清,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孝南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孝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鄂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孝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雄、何家银,被上诉人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始终不能履行合同,我公司多次催问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何时能进场施工,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并不告知事实的真相,长期对我公司隐瞒实情。2009年6月中旬以后,我公司多次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交涉此事,其断然拒绝与我公司商谈。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9158元及损失了合同履行后我公司应获得利益1808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9000元。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辩称,我中心是集体性质企业,已于2008年吊销执照,已丧失民事资格。我中心没有与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只签订了意向性合同,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退还我中心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参加招标,我中心也没有收取其招标费用,其起诉赔偿招待费用亦不符合常理。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有参加招标是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主要原因,其起诉我中心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商住楼、冷藏库,与该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作了约定。但对工程造价及签订时间没有约定。合同还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应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其附件。2007年3月21日,该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由湖北楚天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协商工程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于2008年12月25日因未年检,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写明工程价款,亦无签订日期,故该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属意向性合同,该合同尚未成立。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按工程造价的取费标准赔偿其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180818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证人(中介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系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许良君的证言,导致丧失了本案的主要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及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答辩称,1、我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个意向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必须要经过招投标,但上诉人并没有参加投标。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合法的。董某是介绍人,要收取介绍费的,其证言不可信。电话录音是否属实,是否经过处理无从知道。3、我中心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就被工商局吊销了。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公正,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缺少工程价款、签订时间的约定,亦没有组成合同的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附件之类的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意向性合同的认定准确。因讼争的工程已由湖北楚天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已完工,图纸返还给被上诉人已无实际意义;但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收取的3000元图纸押金应予返还,故上诉人主张退还图纸押金的理由应予支持。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图纸押金条据返还给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在收到图纸押金条据十日内,将3000元押金退还给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00元,由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4840元,孝感利民果菜冷藏储运中心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俊伟审判员汪育华审判员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轶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