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寻甸县,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川区凯通路金一大厦移动公司四楼网络部办公室内,将价值共计6976元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缴发还东川区移动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129、1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