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70号原告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泰村村。法定代表人苏文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社区居委会(彭庄)法定代表人魏国建。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注塑机两台。2015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述两台设备。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2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并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魏国建。2.送货单一份,证明魏国建代表被告签收原告注塑机两台,计62000元。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案涉两台注塑机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2000元。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购买原告两台注塑机及注塑机价格共6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现金支付原告57000元。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注塑机两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国建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2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两台注塑机及增值税发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润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丹阳市天业工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