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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涛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熊涛。被告杨斌。原告熊涛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熊涛现金叁拾万元整,杨斌,2014.10.12。”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斌因经营东门大酒店向原告熊涛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熊涛现金叁拾万元整,杨斌,2014.10.12。”现原告因找被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熊涛自愿放弃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斌欠原告熊涛现金3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熊涛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