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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绍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绍勇来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民俗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文具店内,要求购买十条贵烟(蓝色的爱),被害人杨某某将其所要香烟装好后放在柜台上,被告人张绍勇以还要购买其他物品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去取货之际,盗走柜台上装好的香烟并逃离现场。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86.8元。2.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绍勇来到铜仁市碧江区被害人余某经营的“嘉宾级名烟名酒店”,要求购买黄果树(磨砂)香烟二十条、遵义(软遵)香烟三条,被害人余某将香烟装好后放在门口,被告人张绍勇以要发票为由乘被害人余某不备之际,将放在门口的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张绍勇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黄果树(磨砂)香烟二十条、遵义(软遵)香烟二条卖给罗某某,案发后,罗某某已经退还所购��烟并发还被害人余某。经鉴定,被盗的黄果树(磨砂)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遵义(软高遵)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共计人民币329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绍勇于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江口县杨某某被盗现场截图,被告人张绍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铜仁、江口区域营销部香烟销售票,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余某对被告人张绍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绍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绍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元51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绍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绍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定对被告人张绍勇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绍勇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绍勇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6.8元,退赔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