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大排档饮酒后驾驶皖C×××××号货运车辆从固镇县城关镇到固镇县石湖乡康湖村家中。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大排档饮酒后驾驶皖C×××××号货运车辆从固镇县城关镇到固镇县石湖乡康湖村家中。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许,固镇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朱某家中将其传唤至石湖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潘某、徐某、赵四方、王建军等人的证言;朱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