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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崔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崔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鸿义。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崔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吴迪、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帮助。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尚欠3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凤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崔鸿义分三次向原告李凤英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二厘;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崔鸿义;证据三、被告崔鸿义还款凭证及以货抵债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崔鸿义分两次还款60万元,并给付原告价值183640元的货物。被告崔鸿义未出庭,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凤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均有银行公章及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崔鸿义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向李凤英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向李凤英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向李凤英借款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崔鸿义为李凤英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二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李凤英催要,崔鸿义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向李凤英还款30万元、7月2日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给付李凤英价值183640元的货物抵偿欠款。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鸿义向李凤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凤英可以随时要求崔鸿义偿还欠款,崔鸿义应及时给付,至今不予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艳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凤英欠款320万元;二、被告崔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英欠款320万元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100万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二厘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崔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