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渊涛与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涛,王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94号原告:刘渊涛,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兵,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渊涛与被告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渊涛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王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现原告因建设房屋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暂定一年,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兵欠原告刘渊涛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75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1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王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