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娜与谢雄军、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娜,谢雄军,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田娜,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耿,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辛冲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沈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娜诉请:1、判令被告谢雄军、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娜支付经济损失费10375.0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9日,谢雄军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江岸区驶往新洲区,上午8时4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湖北武英高速公路英山向31KM+500M附近处,追尾碰撞陈小明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造成陈小明及乘车人田娜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雄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明、田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田娜,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四、医疗费:田娜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武汉玛丽亚妇产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490.83元;五、门诊医嘱:休息三个月;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谢雄军垫付医疗费115.8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谢雄军;谢雄军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一、田娜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被告谢雄军、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盛世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认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田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庭审之后,田娜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田娜2015年1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6天;2月应出勤18天,实际出勤19天;3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25天;该证据证明了田娜在交通事故之后的出勤天数没有减少,而且在2、3月均加班一天;故田娜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田娜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83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49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娜交强险保险金1490.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谢雄军垫付款115.80元。三、驳回原告田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雄军负担4.30元,原告田娜负担2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