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8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陈某,女,布依族,1977年7月1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吴安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隐瞒了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将卡蒲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交纳首期转让费3万元后进驻水库经营。2014年8月25日,平塘县水利局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原告被告陈某无权转让,要求原告三日内清场并自行退出承包区域。原告退出承包后,找被告退承包转让费,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转让却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所交纳的3万元转让费。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转让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是事前经双方商定的,原告已告知被告拟转让经营的卡蒲水库此前已由被告一方与平塘县水利局签订有“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知悉该合同内容;在原告接手经营期间,亲自去平塘水利局缴纳了六千元的承包费,该金额就是之前被告与水利局之间的合同确定的数额,被告陈某未在承包费的方面牟取任何利益,平塘县水利局也未受到利益上损失。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称自己不知道被告无权转让合同,便以平塘水利局对原告“通知”的内容为依据,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不仅与事实不符,亦且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平塘县水利局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被告方不得转让他人的约定,如果被告方违反该条款,被告应就违约事实对平塘县水利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违约事实不成为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为该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国家利益未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原告有请求平塘县水利局追认“转让协议”效力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协议”的救济途径,原告以受到欺诈、被告无权转让承包权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争议的转让费的事宜,而不是承包费。在原告承包期间,是原告自行到水利局缴纳的承包费,所涉及到的转让费是涉及到物品的转让费,原告也产生收益,现在这些物品仍在原告的手中。原告要求退回转让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协议且如期交纳了3万元的转让费。证据3、2008年7月29日平塘县水利局与龚文锡签订的《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水库承包人无权转让,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无效,且原来的合同不是被告陈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注明转让要通过水利局同意,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2014年8月25日平塘县水利局发出的《关于明确陈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卡蒲水库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通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对卡蒲水库经营管理的承包权没有转承包的权利。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协议中未明确被告系承包人,但事实上被告是与龚文锡存在合伙承包经营关系,在合伙承包期间,都是被告以龚文锡的名义到水利局交的承包费;关于协议中明确转让必须通过水利局的问题,是水利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应该影响转包合同的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水利局要求原告退出承包区域,原因是在原告经营管理水库期间,允许水库附近的行政村占用水库的草坪搅拌混泥土,水利局责令原告停止该行为并退出该区域;2、水利局没有权力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只有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陈某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这份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2008年7月29日平塘县水利局与龚文锡签订的《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2页;2008、2010、2011、2012以龚文锡的名义缴纳的承包费收款收据4张,2011年以陈某名义缴纳的电表安装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陈某是承包水库的合伙人之一,享有转包的权利;2014年8月25日平塘县水利局发出《关于明确陈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卡蒲水库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通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水利局认可陈某是水利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经营者。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陈某是承包水库的合伙人之一,享有转包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隐瞒了不是承包者的身份和不能转让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管理且造成了损失;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名字。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证据1系依法登记的信息,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认可签订了此份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说明;证据4系平塘县水利局作出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证据1系依法登记的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双方认可该份协议的存在,但效力待定;对证据3,(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说明;(3)系平塘县水利局作出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平塘县水利局与案外人龚文锡签订了《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卡蒲水库水域发包给龚文锡管理,发展养殖水产,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龚文锡承包管理水库期间,被告陈某以龚文锡的名义到平塘县水利局缴纳了2008年至2013年的水库水域经营管理承包费,2010年11月18日以陈某的名义到平塘县供电局缴纳电表安装费。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卡蒲水库管理经营权由被告陈某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协议约定转让费为5万元,原告吴某某交纳首期转让费3万元后进驻水库管理经营,余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付清。2014年8月25日,平塘县水利局发出《关于明确陈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卡蒲水库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通知》和《关于终止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通知》,以被告陈某未经批准,擅自转包为由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吴某某三日内清场并自行退出承包区域。原告退出承包,要求被返还承包转让费未果后,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案外人龚文锡与平塘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被告以龚文锡的名义向平塘县水利局缴纳的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票据、平塘县水利局的通知、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塘县水利局与龚文锡签订的《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虽明确规定在合同期间不得将水库经营管理权转包他人,但在平塘县水利局2014年8月25日《关于明确陈某与吴某某签订转让卡蒲水库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通知》中,相应认可了被告陈某为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者。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卡蒲水库水域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对自己的财产有转让的权利,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是将“水库”进行转让,未写清转让任何财产,而“水库”是国家财产,被告未经“水库”的产权实际管理人平塘县水利局同意,私下将“水库”的管理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权利人平塘县水利局追认,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陈某作为水库水域承包经营实际管理人,明知与平塘县水利局签订的《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转包他人而将该水库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水库经营管理权不是私人财产,应当到水利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为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费为5万元,未写明转让物质的名称与数量,更没有物品移交清单,所以该5万元只属于承包经营的无形资产。协议也未明确转让期限,根据龚文锡与平塘县水利局签订的《卡蒲水库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到2018年7月31日,据此可以推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期限为5年,每年的转让费约1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相当于3年的转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未经权利人平塘县水利局追认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了一年零四个月。因被告陈某应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过错原则,被告陈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的一半以上(即1.5万元以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三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转让费壹万捌仟(¥1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佐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景桃(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