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晓春与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戴建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徐晓春,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灯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泽民,董事长。被告:戴建武,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春与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戴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奚兵,被告戴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春诉称:2015年4月2日,戴建武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谷路临湖社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徐晓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戴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建武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属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徐晓春遂诉请法院判令:1、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戴建武赔偿徐晓春维修费4379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戴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戴建武辩称:1、皖A×××××号小型轿车轮胎在事故中未受损,徐晓春当时要求维修;2、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342.84元,是按照4S店维修价格进行定损,其中换零件价格8157.4元、修理费2985.44元、辅材300元,扣除残值100元,按照定损金额在利之星4S店可以修复,徐晓春未在4S店维修车辆,保险公司对其维修价格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公司积极定损,并愿意赔付,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5分左右,戴建武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谷路临湖社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潘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戴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342.84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徐晓春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晓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戴建武,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徐晓春提供合肥市伟杰汽车车身修理服务部的发票5张以及合肥市鑫盛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以证明其花费维修费4377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销售单、定损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戴建武驾驶机动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徐晓春的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戴建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峰不负事故责任。徐晓春虽提供43779元维修费发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证明该维修费与本案相关,其提供的销售单在其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之后开具,且与维修费发票并非同一单位开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因此,本院认定其损失金额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定损金额11342.84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晓春2000元(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徐晓春的剩余维修费9342.84元(11342.84元-2000元),应由戴建武赔偿。因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戴建武挂靠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戴建武对徐晓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应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徐晓春93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春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春维修费9342.84元;三、驳回原告徐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徐晓春负担332元,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戴建武共同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