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世臣,曾祥贞等与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英,邱培,邱世臣,曾祥贞,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高玉英,女,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原告邱培,男,生于1989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邱世臣,男,汉族,生于1929年2月7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曾祥贞,女,汉族,生于1932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文星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2483-8。法定代表人马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英、邱培与被告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邱世臣、曾祥贞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邱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诉称,原告高玉英系本案受害人邱勇的配偶,原告邱培系本案受害人邱勇的儿子,属于受害人邱勇的近亲属。邱勇从2006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拖鞋底工工作,属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氯丁胶黏剂的工作。2014年1月经四川省内江三院检查,初步诊断为疑是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2014年4月2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5月23日经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邱勇于2013年9月离职,由于是放假期间离职,被告并未对邱勇作离岗体检。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邱勇作离岗检查并申报工伤,致使邱勇在工伤认定前后被迫自费承担了医疗费233699元,在其后的保险报销中仅报销医疗费59367.8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作医疗待遇”的规定,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所以被告应当承担邱勇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律师费。邱勇因职业性重度苯中毒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依《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以及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以及原告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故仲裁裁决书仅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是错误的,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4331.1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以下请求事项: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45天=1160元。被告利安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因被告为邱勇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支付,被告不应当支付医疗费;二、要求赔偿精神补偿金于法无据,本案是工伤保险纠纷没有精神赔偿,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费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对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该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该两项请求的金额系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对该裁决书我方没有提起诉讼,即为认可该裁决金额;五、对方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0元我方认为酌情支付500元,对营养费1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在职业病认定之后进行计算。对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请求驳回,对第四、五、六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判决。原告主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以下证据:1、村委员会开的证明,证明原告高玉英是死者邱勇的妻子,邱培是邱勇的儿子,证明主体地位。2、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同意工伤申请;4、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邱勇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邱勇患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6、诊断治疗材料,证明1、邱勇自2014年1月9日至今,从初步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到确诊及进一步治疗的过程;2、住院费用明细及结算票据说明其就医治疗费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013.03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附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448.69元,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66.98元,2014年4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产生诊断费用81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用80065.85元,2014年5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新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964.44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内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92.43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新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85.87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内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78.8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新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00.62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新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24998.38元这一笔款原告方没有出示相应的发票,以上证据2014年1月9日到1月17日发票为原件,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为原件,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为原件,鉴定费810元为原件,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包括找其他亲戚朋友做骨髓配对的产生的收据共七张检查费用共14476.2。其他均为复印件,所有的费用总计为248985.2元;7、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报销了两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报销了五次,总计报销91820.07元。8、沱江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证明邱勇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9、6307元的交通费发票共44张,是从重庆往返内江,以及北京往返重庆的交通费用,这只是部分发票,还有一些是加油费发票还有过路费发票,其他有一份机票是高木生送血液到北京配对,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村委员会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5、8的三性认可;对证6诊断材料,认为在医保中心定点的治疗医院治疗由医疗中心支付医疗费,而邱勇在两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不是在医保中心定点医院,治疗费用该自行费用,在重医附一院治疗时未办理医保转院手续产生的医疗费自行承担,对81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没有办理医保转院手续产生的医疗费自行承担,对之后邱勇在新桥医院五次治疗和内江二院两次住院治疗均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原告报销的,而且原告也将保险的款全部领取了的,另外邱勇还在当地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五次报销32320.4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七张骨髓配对费不予认可,不管原告在哪里治疗都应当在工伤保险中心办理手续,并经其同意转诊否则产生的费用均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认可了鉴定费810元,其他均不予以认可。对证7报销的费用认可,其他不清楚。对证9认为因为原告方出具的票据是不记名票据,还有部分票据不是原告方本人身份开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方花去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酌情考虑支付500元交通费。被告方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工伤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为死者邱勇参加了工伤保险,邱勇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2013年9月21日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的三性均认可,对辞职书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通知书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邱世臣、曾祥贞系死者邱勇的父母,原告高玉英系邱勇的妻子,邱培系邱勇的儿子。被告利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3日。邱勇于2006年10月到2010年10月在走马拖鞋厂从事底工工作;2011年3月1日起在被告利安公司牛皮拖鞋车间工作,被告利安公司为邱勇参加了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伤保险。2013年9月21日,邱勇向被告利安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此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利安公司未对邱勇做离岗前体检。邱勇辞职后,因身体感觉不适,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013.03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8448.69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66.98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0065.85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964.44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92.43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985.87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78.8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500.62元。2014年3月、4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邱勇做骨髓配对,产生的收据共七张检查费用共14476.2元。原告称邱勇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24998.38元(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发票)。邱勇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在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报销了两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报销了五次,总计报销91820.07元。2014年4月20日,邱勇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渝职防诊字第[2014]0427号),产生诊断费用81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利安公司申请邱勇工作认定。2014年5月20日,璧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邱勇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2日,邱勇因职业性重度苯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因工亡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高玉英、邱培于2014年12月5日以利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利安公司支付如下工亡保险待遇: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846.3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律师代理费53200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2元;5、供养亲属抚恤金56500元;6、丧葬补助金22696.2元。以上共计1184044.5元,并在仲裁庭审中将第5项供养亲属抚恤金变更为180000元。2015年2月4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玉英、邱培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3697.5元/月×6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高玉英、邱培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4331.1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以下请求事项: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45天=1160元。原告未就其他申请请求提起诉讼。诉讼中,邱培之父母邱世臣、曾祥贞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3697.5元/月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称自费承担了医疗费233699元,在保险报销中报销了59367.88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4331.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了鉴定费81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20000元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邱勇于2014年4月2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并于2014年5月20日经璧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邱勇于2014年10月12日因职业病死亡,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743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及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邱勇所患职业病,经鉴定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作医疗待遇”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邱勇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要求被告利安公司支付医疗费,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问题,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的规定,邱勇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邱勇可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从邱勇2014年4月20日认定为职业病起至死亡时间2014年10月12日止可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邱勇工资3697.5元/月,邱勇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185元。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出示卫44张交通费发票金额为6307元,为从重庆往返内江、北京往返重庆的交通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玉英、邱培、邱世臣、曾祥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1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0元、交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英、邱培、邱世臣、曾祥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利安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苓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