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热水镇,捕前住广东省和平县热水镇街镇九连新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向林业部门申请、未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4名工人砍伐其家位于广东省和平县热水镇九连村八掌寨自留山的林木,并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和平县热水镇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预付人民币5000元木材款给被告人黄某某后,于2014年12月24日雇请赖某甲的运输车辆壹辆、装运工人赖某乙等4人到广东省和平县热水镇九连村八掌寨林木砍伐现场装运木材。同日18时30分,装满木材的运输车辆在经过河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黎明派出所临时检查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采伐林地面积15.3亩,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43.02立方米;车辆装载的木材材积12.161立方米,价值人民��7297元。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河源市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传唤,经审讯被告人黄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将赃款7297元退还,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赖某甲和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留山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赃款人民币729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朱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