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建明、连家凤等与李远、侯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李远,侯国民,葛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王建明。原告连家凤。原告王建芬。原告王建平。原告王建秀。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被告侯国民。被告葛小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刘进军,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诉被告侯国民、李远、葛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被告侯国民、葛小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及被告李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祈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诉称,2015年7月7日19点50分左右,王保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江西口道路的三枝交叉路口,撞到被告侯国民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内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保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7月23日,溧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国民和王保德均应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侯国民驾驶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陪。原告边家凤是死者王保德的妻子,原告王建明、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是死者王保德的儿子和女儿。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候国民和李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王保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保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834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国民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故被告侯国民只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事故车辆在检验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远、侯国民、葛小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家凤系王保德之妻,原告王建明、王建平、王建芬、王建秀系原告连家凤和王保德之子女。车辆苏D×××××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侯国民、李远共同购买取得,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并以被告葛小龙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7月7日19时50分左右,五原告近亲属王保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社渚镇江西口道路的三枝交岔路口撞到由被告侯国民驾驶停放在路口内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保德受伤。王保德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等,因伤势严重于次日(7月8日)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741.65元。2015年7月23日,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国民、王保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远通过交警部们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抢救医药费6500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5年=515190元。3、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73元/人/天=1095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车损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保险单、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村委派出所证明、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015)溧民诉保字第0051号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被告侯国民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所以,侯国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另,侯国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坚持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5%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只认可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认为系原告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远、侯国民、葛小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认定,但认为原告诉前保全不合理中,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事故中,原告近亲属王保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国民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尾部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保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市交巡警大队认定侯国民、王保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侯国民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远及侯国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侯国民在事故中过错较明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5%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李远、侯国民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侯国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部分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与告知义务,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因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抢救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应认定为5741.67元。对于原告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常州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已经取消了农村与城镇居民的界限,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73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王保德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原告已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其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认定920元(含40元鉴定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也应予以赔偿。对于诉前保全费,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依法也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抢救医药费5167.67元(注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574元,该款由被告李远、侯国民承担其中的65%)、死亡赔偿金515190元(34346元/年×15年)、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920元(含鉴定费40元)。另被告李远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医保外用药574元中的65%即373元,多支付部分49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抢救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578574.17元中的116087.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抢救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578574.17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116087.67元,剩余462486.5元中的65%即300616.23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50989.23元,向被告李远支付49627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450.5元。由原告王建明、连家凤、王建芬、王建平、王建秀负担1268.5元,被告李远、侯国民负担22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1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灵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