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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节英与许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节英,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湖萍,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定国,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节英诉被告许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节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0000元,第二笔50000元,两笔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月息为4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今借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被告却没有如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40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定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许定国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节英借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即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节英与被告许定国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凭条证实,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计84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借款利息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许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