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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其锋与王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锋,王荣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孙其锋,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荣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其锋与被告王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锋、被告王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锋诉称:原告在陈集乡中心小学对过开了一家玻璃店,被告王荣英的丈夫、侯庆良的父亲侯家梅自2011年至2013年多次到原告店里以欠款的方式购买玻璃,并且打了欠条,侯家梅2014年得病去世,原告多次给被告要账,被告找种种借口拒绝还款。2013年,原告找侯庆良要账,侯庆良说我父亲欠你的这个账我一定还你,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先给你一千元,过个春节,剩余的过了春节再说,并且侯庆良让我给他打了收到条,2014年侯庆良的父亲侯家梅去世,原告再次向被告要账,被告拒绝还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荣英支付欠款3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英辩称:侯家梅在世时系其独自做生意,没有将收入交付王荣英,同时也没有将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荣英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孙其锋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玻璃款陆仟肆佰贰拾陆元2012.7.22号付款叁仟元侯家梅2013.2.7”;2、条子一份,内容为“加梅134×67.596128×67.552收到1400元131.76㎡×16=2108元欠708元”3、证人刘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孙其锋和侯家梅有过买卖玻璃的交易行为,侯家梅给孙其锋了1400元。4、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条子是侯家梅出具的,是真实的,大约是2013年春天,证人亲眼见到侯家梅给孙其锋出具条子。因证人手中有一份侯加梅出具的手续,字迹是一样的。5、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孙其锋和侯家梅有过买卖玻璃的交易行为,侯家梅给孙其锋了1400元。被告王荣英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是否是侯家梅亲自所写,也并不清楚侯家梅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购买玻璃的行为系侯家梅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方欠708元,加梅是加,而不是侯家梅家庭的家与下方侯家梅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欠条系侯家梅所写;证据3、4、5,证人不能证实侯加梅欠原告具体多少钱,也不能证实是否还欠其钱,且证人不能证明侯加梅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证人赵某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欠条出具是2012年7月,而其叙述说是前年就是2013年。同时其无法说清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及是否还欠原告钱。围绕其辩称,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系收到了侯家梅的1000元钱,而非侯庆良主动替侯家梅偿还。原告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我写的。当时我没有见到侯庆良父亲侯家梅,因为欠条是写的侯家梅的名字所以收条上也是写的侯加梅的名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为侯家梅书写,侯家梅也未对708元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欠款70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侯家梅自2011年至2013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并且打了欠条,欠条金额为6426元,侯家梅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3000元、1000元,尚欠2426元。侯家梅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被告王荣英系侯家梅之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侯庆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侯庆良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侯家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侯家梅未支付2426元玻璃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纠纷发生在被告王荣英与侯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侯家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荣英负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个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其锋玻璃款2426元;二、驳回原告孙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其锋负担6元,被告王荣英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玉 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丙磊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