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祝军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军,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祝军。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文慧,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军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文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泥土用于制作砖坯,经结算2012年至2013年泥土款合计74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追要泥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泥土款7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1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制砖所用的泥土均是向吕云来购买,且在每一年根据所出成品砖的数量按照每块砖中泥土成本所占比例向吕云来支付了相应的泥土款;2、2014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湘林此时已经与吕云来、邓年凤夫妇发生纠纷,邓年凤此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鉴于吕云来、邓年凤持有被告账册且与被告目前的关系,不排除邓年凤、吕云来夫妇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对本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货款有无支付,被告无法得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军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曾多次发生泥土买卖关系。2014年4月24日,邓年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祝军泥土款74700,计柒万肆仟柒佰元整,2012年-2013年泥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吕云来系被告的生产厂长,邓年凤系被告的记账会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2410元,原告称系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一,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仅向吕云来购买泥土且已经全部支付了泥土款,被告提交的发票仅能证明2010年的情况,且载明的吨数显然与实际用量不符;第二,马年宝原先作为原告的下属虽参与了部分原告的经营活动,但其并非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活动完全清楚,且其现在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湘林经营的另一公司的职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湘林与吕云来、邓年凤之间是否发生矛盾,是其内部关系,原告无从得知,被告也不得以此来对抗原告,故邓年凤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本案所涉泥土确实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至于其账册由谁持有、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也非本案理涉范围,被告称不排除邓年凤、吕云来夫妇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五,即使如被告辩称其是与吕云来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但鉴于吕云来系被告负责生产的厂长,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进行其他往来进而谋利,是被告与吕云来之间的内部关系,除非在吕云来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前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或者第三人明确表示在买卖关系发生前就已知晓该内部关系,否则一般不对外产生拘束力,况且被告如承担责任,可依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约定依法向吕云来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军支付泥土款74700元;二、驳回原告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857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