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父亲),住址同被告。原告周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敏华、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子孙某丙。双方因购房等事宜发生矛盾,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孙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所有花销亦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被告从其股票资金账户及工资卡内擅自取走的钱款,扣除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合理花销后,要求分割54万余元)。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情况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确因购房等事宜发生过矛盾,分居系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后,孙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数次欲探望孩子并支付抚育费,然因原告阻挠未能实现。分居期间被告确实未支付孩子的抚育费,但认为错不在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孙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抚育费过高。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从自己股票资金账户及工资卡内的取走的钱款,被告认为其中一部分属于其婚前财产,且因其从事销售工作,平时用于应酬的花销较高,原、被告结婚后至今,被告每月的花销都基本差不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双方关系恶化后被告隐匿财产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所主张的54万余元。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购买女式铂金钻戒一枚,现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的股票账户内所余股票及资金,被告本案中不主张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子孙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又查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所有花销亦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1万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1.5万元。再查明,被告孙甲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2011年1月11日,资金余额162,542.95元,持有中国重工股票700股;2013年9月17日抛售中国重工股票700股,计4,459元;2013年9月18日,转出资金82,501元、9月24日转出资金161,963.24元,10月9日转出资金109,238.62元,合计转出资金353,702.86元。被告孙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1月10日余额21,494.18元,2013年4月27日余额36,041.41元,2015年6月21日余额12,302.54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从该银行账户内取现41万余元,发生消费、信用卡还款等共计约13万元。另查明,被告曾购置女式铂金钻戒一枚,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对现在原告处的女式铂金钻戒均认可按15,000元计算其现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学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电子交易凭证、股票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失和,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婚生子孙某丙。孙某丙尚年幼,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孙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育费的金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工资收入、目前物价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元/月。离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孙某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分居时间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自2013年5月起开始分居的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分居后,被告未负担家庭开销,然自分居后至今的2年多时间里,被告共从其股票账户、工资卡账户内取走现金76万余元,还产生消费约13万元。被告称因其从事销售工作,平时用于应酬的花销较高,上述钱款均用于日常花销及应酬,本院认为,在不负担家庭开销的情况,被告在2年内花费80万余元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婚后至分居前被告的消费情况,并扣除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从其股票账户、工资卡账户内取走的现金3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5,000元。至于现在原告处的女式铂金钻戒,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孙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孙某丙抚育费3,800元至孙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孙甲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内的股票、资金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归被告孙甲所有,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205,000元;四、现在原告周某处的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甲财产折价款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孙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