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凤成。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凤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夫妻因路沟问题,在灌云县龙苴镇下坊村发生冲突,李某甲用石头将徐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徐某甲左侧颧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韩某、徐某丙、乔某、李某乙、茆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37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鉴定资料打印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徐某甲家先打其,其才还手的。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自己伤不要求对方赔偿,其只愿意赔偿对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以及徐某乙夫妻因路沟问题,在灌云县龙苴镇下坊村发生纠纷,李某甲用石头将徐某甲头部砸伤致徐某甲左侧颧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43年10月22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穆圩派出所接受询问。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开车从西边回家,因在家门口不能调头,只能向东走,其就把路上的沟垫垫,李某甲对象李某乙出来骂其并不让垫沟,其对象乔某和李某乙互骂,其父亲徐某甲到沟西边,李某甲从他家出来就从地上拾起一个石头砸过来,砸到徐某甲左脸和左边头部了。其把李某甲的手抓住往派出所拖,到徐某丙家门口时,其担心父亲,就松手回来,李某甲又拿起一块砖头,韩某到现场,把李某甲手里的砖头抢下来。其报警,李某甲就躺在沟东边地上。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听见西边有吵架声,看到徐某甲蹲在他家大场上,徐某甲脸上破了流血。李某甲对象李某乙在沟东边骂徐某甲家。第二次其又过来看到李某甲手拿石头,其就把李某甲手里石头夺下,李某甲就躺在路上沟东边,李某甲脸上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血,其劝李某甲起来,他也不听。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听见李某甲在骂人,看见李某甲对象躺在地上,李某甲站在路上骂徐某甲家人,后李某甲、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就在一起纠缠,后李某甲搬起一块石头砸徐某甲头上了,徐某甲头被砸破流血,其叫双方不要打了。4、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家准备出车,李某乙要挠徐某乙,其就把李某乙朝旁边拉开,李某甲从地上拾起一个石头砸其没砸到,其公公徐某甲当场被砸倒在地,李某甲夫妻俩一边骂其家一边用手挠徐某乙,其就报警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听见外面有汽车声,看见徐某乙、徐某甲两人在垫路上的淌水沟,其不让垫,因其年纪大,垫了水就淌不走了。徐某乙就喊他母亲茆加华和媳妇乔某过来,乔某用手电筒砸其左颧骨处,其把手电筒夺扔了,乔某和茆加华把其按在地上。其对象李某甲过来,和徐某乙、徐某甲吵,徐某乙和徐某甲打李某甲,其当时头晕也没看见,李某甲被打倒在地,就从地上拾起一个东西砸徐某甲等人的,用什么东西砸、砸到谁其不知道。6、证人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和徐某甲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徐某甲先出去,其出去时,看到徐某甲躺在路沟西边的地上,李某甲对象李某乙坐在地上,徐某甲头流血。其儿子徐某乙和儿媳乔某都说是李某甲用东西砸的,李某甲已离开现场,后李某甲又拿一块石头过来,被韩某夺下来了,李某甲就自己躺在地上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听见儿子徐某乙和李某甲对象李某乙吵架,就出去想拉其儿子回来,其还没走到跟前,李某甲就用一个东西砸过来,砸其左脸上,其被砸晕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其就不记得了。(四)鉴定意见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甲左侧颧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其和对象李某乙在屋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汽车压石头的声音,李某乙出去看,后其就出去,看到李某乙坐在路上淌水沟西边地上不说话,徐某甲和徐某乙在弄石头垫淌水沟,其说:“不要垫,给我淌淌水。”徐某乙骂其、打其,徐某甲用脚踢其腿,其从地上拾起一个小砖头砸徐某甲,砸到徐某甲脸上,徐某甲被其砸坐在地上。徐某乙拉其去派出所,到半路他又回去了,其跟着回去,其因为被徐某乙打难受,就躺在地上,后来派出所人就来了。其额头被徐某乙捣紫了,李某乙右脸受伤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53年10月10日,系农民,其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38.9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身份。2、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徐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徐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38.92元。4、鉴定发票1张,证明徐某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5、鉴定打印费1张,证明徐某甲支付鉴定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6、诊断证明,证明徐某甲的受伤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当庭还出示出租车车主证明3张,证明徐某甲及其亲属因徐某甲受伤而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是徐某甲家先打其,其才还手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徐某甲双方发生纠纷,谁先打对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自己伤不要求对方赔偿,其只愿意赔偿对方1000元”的辩解,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徐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甲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38.9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包括鉴定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7.84元(按14958元/年÷365天×8天=327.84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129.52元(按11820元/年÷365天×8天×50%=129.5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按20元/天×8天=16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15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已年满60周岁,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数额计算有出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156.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