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华滨、陈某某等与赵秀健、王建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滨,陈某某,陈顺寿,陈美华,陈白糖,赵秀健,王建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陈华滨,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某某,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陈顺寿,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美华,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白糖,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健,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被告王建容,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8-4。负责人林国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陈白糖与被告赵秀健、王建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陈白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赵秀健、王建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源、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26分许,被告赵秀健驾驶被告王建容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佛线从西凤村方向往交边村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白水镇西凤村交边支线08路段时,碾压前方同向由陈素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素梅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第35068172014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素梅不负本事故责任。E05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王建容向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容、赵秀健支付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53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丈夫陈华滨11055.9元/年×20年=221118元、儿子陈某某11055.9元/年×2年3个月=24979.5元、父亲陈寿顺11055.9元/年×9年÷6=16583.85元、母亲陈美华11055.9元/年×11年÷6=20269.15元、婆婆陈白糖11055.9元/年×17年÷3=62650.1元;3、丧葬费:27117.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5人×5天×96.18元/天2404.5元、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29322.6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322.6元。被告赵秀健、王建容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秀健,已经向上一级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上一级交通主管机关尚未作出复核,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秀健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2、该机动车参与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未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对于赔偿项目,认为原告请求赔偿629322.6元过高,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福建省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只有4人,陈白糖是死者的婆婆,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时不能违反“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赵秀健肇事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答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26分许,被告赵秀健驾驶被告王建容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佛线从西凤村方向往交边村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白水镇西凤村交边支线08路段时,碾压前方同向由陈素梅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素梅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健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第35068172014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素梅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容、赵秀健支付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建容所有,并向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陈寿顺、陈美华系死者陈素梅的父亲和母亲,陈寿顺与陈美华生有长子陈碧龙、次子陈碧章、三子陈碧兴、四子陈碧清、长女陈素卿和死者陈素梅共六子女。原告陈华滨与陈素梅系夫妻,生育有儿子陈某某。原告陈白糖系陈素梅的婆婆。又查明,原告陈华滨患有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衰竭(尿素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经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华滨劳动能力评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保险单、户口簿和证明、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和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解协议书、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秀健驾驶被告王建容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的亲属陈素梅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系被告赵秀健驾驶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秀健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只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赵秀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秀健系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者王建容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雇主王建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秀健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2904.5元偏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陈白糖是死者陈素梅的婆婆,不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亦非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对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华滨经鉴定其劳动能力评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21118(11055.9元/年×20年)元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以支持。因本案被抚养人有4人,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00.6元计算有误,所以本院调整为221118元;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费用,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18元,共计503235.5元。被告财产保险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王建容赔偿原告393235.5元,被告赵健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容赔偿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393235.5元,被告赵健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白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6.5元,由原告陈华滨、陈某某、陈寿顺、陈美华负担630.3元,被告王建容负担44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