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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20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志先准备回家,当车经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支路左转弯至公铁立交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捉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载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