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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春根诉黄斌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春根,男,汉族,南丰县人,建筑行业施工员、住南丰县桑田镇,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琴城镇。被告黄斌,男,汉族,南丰县人,职业不祥,住南丰县琴城镇,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琴城镇。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汉族,南丰县人,职业不祥,住南丰县琴城镇。被告黄芬,女,汉族,南丰县人,职业不祥,住南丰县琴城镇。原告李春根诉被告黄斌、刘军、黄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根和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和黄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根诉称:原告的儿子李丽平与被告黄芬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经离婚。被告黄斌与黄芬系兄妹关系。被告黄芬在与原告儿子李丽平离婚期间,以送衣服给女儿为由在原告家争吵、闹事,无理取闹,故意与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江竹娥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黄芬谎称自己被打叫来被告黄斌和刘军。被告黄斌和刘军冲入原告家,二话不说揪住原告就打,至原告左侧头部、左眼、左侧颜面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22.4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卧床休息休养并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黄斌和刘军故意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黄芬应与被告黄斌和刘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2.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2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7758.4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追究黄斌、刘军二人刑事责任。被告黄斌辩称:1、本次打架事件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原告的儿子李丽平与黄芬离婚引起的,答辩人的确打伤了原告,但是双方都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没意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对护理费、鉴定费也不持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费不应当支持。被告刘军和黄芬未至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芬与原告李春根的儿子李丽平原为夫妻关系,黄芬与黄斌系兄妹关系,刘军系黄斌的朋友。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黄芬来原告家给女儿送衣服,原告的妻子江竹娥在此期间与黄芬发生争吵,然后被告黄芬打电话给被告黄斌。被告黄斌和刘军来到原告家中,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570.1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侧头部、左眼、左侧颜面皮肤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脑动脉硬化症;4、慢性肾脏疾病CKD2期、高血压肾病;5、低胛血症。2014年11月11日至18日���原告继续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752.3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病、慢性肾脏疾病CKD2期、高血压肾病。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从2010年6月30日就获得了施工员的岗位证书,原告在受伤前在江西省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施工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黄芬、黄斌、李春根、江竹娥、李丽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用药清单、江西省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至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斌与刘军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黄斌和刘军二人共同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的行为,原告的伤系两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斌和刘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斌和刘军承但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黄芬未动手打人,事发时,被告黄芬与原告李春根仍系一家人,其在与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江竹娥发生矛盾时虽然打电话告诉了哥哥黄斌,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电话中教唆被告黄斌和刘军打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芬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仅为轻微伤,并未非��成伤残,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经济损失费(指财产),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次住院的诊断均为慢性病,难以判断是否是侵权行为所致,但庭审中被告黄斌单方予以认可,并表示原意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黄斌的这一意思表示对原告有利,且未加重其他被告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斌提出的原告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斌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的统计数据的规定,李春根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448.2元,其中医疗费3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费(30元×5天)、���养费15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出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578.1元(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3元/年÷365天×5天)。按上述计算标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为5681.64元。根据前文所述赔偿原则,被告黄斌和刘军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5448.2元。除此之外,被告黄斌还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681.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和刘军连带赔偿原告李春根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448.2元;二、被告黄斌赔偿原告李春根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5681.64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黄斌、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黄斌负担82元、被告刘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    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