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绍庆街道镇南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9391631-X。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绍庆街道镇南村,组织机构代码67869770-2。法定代表人关再荣,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620-8。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建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奥克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克建材公司及奥克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澳华建司与二原告签订了《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澳华建司因承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新城小区B栋建设项目向二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原、被告双方每月25日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在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3.被告澳华建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陆续多次向被告澳华建司商品混凝土,持续供应至2014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20次的按月结算,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澳华建司向二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总价为1296797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澳华建司仅向二原告支付了货款11650000元,尚欠二原告1317971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澳华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5898.55。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澳华建司立即支付二原告欠款1317971元及违约金6589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澳华建司承担。被告澳华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澳华建司作为甲方也即使用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也即供应方签订了编号为彭AK(2012-025)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江南新城B栋.二、工程地点:河堡大沟桥.三、工程概况:基础、梁、板、柱砼.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如下(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砼强度等级:C20-单价380元/m3,C25-390元/m3,C30-400元/m3,C35-415元/m3,C40-435元/m3,C45-460元/m3,C50-510元/m3.备注:表中价格为自溜价。如用早强剂﹤或水下混凝土﹥则每立方上调30元)’。说明:1.表中单价按照“重建委发(1996)104号文件”和“渝建价发(1998)8号文件”规定及彭水县建筑经济信息价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表中预拌砼数量(立方米)为订购概算数量,不做为结算数。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4.以上单价为普通砼的单价,如有水下混凝土或其他特殊要求,徐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对方,单价另行商议……7.如果甲方适用军泵,砼单价上调30元/m3,适用柴油泵,砼单价上调10元/m3。8.如单词泵送砼数量少于50m3,需加收砂浆费用500元/次。9.供货中所发生的过桥、过路、洗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不包括在本合同单价。五.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办法:(1)、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动施工现场由甲方实际签证的运单作为结算依据,以为m3单位……2.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供砼。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算砼量,次月5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当月所供砼款。……第九条.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欠款5%赔偿。2.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即技术要求及时、连续给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所造成的损失承当形影的责任,并作出赔偿。……4.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在问题发生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否则视为放弃索赔。十.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预拌砼供应完毕,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我牛逼,乙方将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澳华建司在甲方盖章确认,二原告在乙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90.5m3,价款为362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原告奥克建材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购货单位及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二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383.5m3,价款为1013125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建材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为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347.3m3,价款为1037622元,双方于2013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1250m3,价款为560230元,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1417m3,价款为740365元,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3559,价款为1661240元,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3265m3,价款为143127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了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3302.4m3,价款为1511550.5元,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3149.8m3,价款为1328935.5元,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245.9m3,价款为964113元,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010m3,价款为855415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购货单位及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了混凝土预拌砼的数量合计440.5m3,价款为180755元,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及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1171.5m3,价款为499475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701m3,价款为29202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1267.5m3,价款为541235元,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547m3,价款为24272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及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2m3,价款为836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及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4m3,价款为96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94m3,价款为3588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原告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47m3,价款为1786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澳华建司及圆号奥克混凝土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和供货经办人处盖章确认。综上所述,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二原告陆续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预拌砼数量合计29335.4m3,价款总额为12967971元。被告澳华建司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为11649948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砼款11650000元,尚欠1317971元未付。庭审中,二原告举示了律师催款函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澳华建司催收欠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结算单二十份、收据及银行回单四十七份、应付账款明细一份、律师催款函送达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奥克建司公司、奥克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欠款是否属实,被告澳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该欠款;2.被告澳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奥克建司公司、奥克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欠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澳华建司拟向二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江南新城B栋”工程,并与二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预拌砼的供应时间为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一直在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混凝土,但从被告澳华建司每月与二原告的结算行为以及付款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二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已得到被告澳华建司的实际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一直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二十份结算单均有被告澳华建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单据予以采信。该二十份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每月均对上一个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也能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澳华建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计29335.4m3,价款总额为12967971元。庭审中,二原告举示了四十七份收款收据,该收据系二原告对被告澳华建司付款情况的认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该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澳华建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二原告支付了砼款共计11649948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1650000元,系对其自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澳华建司已支付的砼款不足以付清其向二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价款,尚欠1317971元未付,被告澳华建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澳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与索赔的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欠款5%赔偿。2.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即技术要求及时、连续给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所造成的损失承当形影的责任,并作出赔偿。……4.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在问题发生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否则视为放弃索赔。”甲方即被告澳华建司若不按合同履行支付砼款的义务,应当按所欠砼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即二原告应当自问题发生时起14天内向违约方送达书面索赔通知。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付款办法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供砼。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算砼量,次月5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当月所供砼款”,而被告澳华建司最后一次付款系于2014年8月19日,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澳华建司送达律师催款函,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已知晓被告澳华建司违约导致其权益受到侵犯。庭审中,二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澳华建司违约时十四天内向被告澳华建司发出书面的索赔通知,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索赔的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澳华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预拌砼款1317971元;二、驳回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5元(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已预交17255元),由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1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原告彭水奥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