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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章佩与被告华西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章佩,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北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罗吉昌,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佩与被告华西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佩的委托代理人罗吉昌、被告华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佩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进食障碍在被告医院心身障碍科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下楼遭遇电梯故障,故选择楼梯步行下楼。当原告行至5楼楼梯口时,被地上的菜汤滑倒,导致左侧髌骨骨折。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00元。被告华西医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医院楼梯口不洁导致其摔倒。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件无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身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事实上也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进食障碍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原告在住院楼5楼楼梯口摔倒,造成左侧髌骨骨折。被告医院经骨科会诊,给予石膏外固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申请表,称其系因地面菜汤滑倒,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病历材料、投诉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医院内部摔倒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摔倒系由于被告医院地面不洁,被告医院未及时清理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章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龙军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